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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史东海诉左路峰、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海,左路峰,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0号原告:史东海,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全。委托代理人:曹懂懂。被告:左路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安乐镇赵村洛阳维众汽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院内8-9号。法定代表人:高芝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原告史东海与被告左路峰、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曹懂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路峰、远航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左路峰驾驶远航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Z89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6.3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史东海撞倒,造成史东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左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东海无责任。该车主为远航运输公司,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108.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左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东海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2570.96元;证据四,门诊检查、治疗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60元;证据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证据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六十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因本案事故原告因伤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部分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可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左路峰驾驶远航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C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Z89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6.3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史东海撞倒,造成史东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东海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远航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为: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兵团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38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642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路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超过了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左路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左路峰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左路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统一票据,该费用为62570.96元应予认定。门诊检查费46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三个十级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351.2元(14313元×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21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5339.8元(44043÷365天×210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120天护理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4479.9元(44043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120天营养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15元×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5元(25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知,其部分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3376.8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给其自身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东海7817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史东海58205.96元;三、驳回原告史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