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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忆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登科。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变压器的专业制造厂家,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赂原告处购变压器1台,货款共计20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付30%,提货前付65%货款,款到发货,留5%质保金,货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而被告付了19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产品发运单、浙江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发运单、浙江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欠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山东***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