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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文昊与姜明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昊,姜明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张文昊,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姜明模,农民,现在南京龙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颜伟。原告张文昊与被告姜明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姜明模在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张文昊经营的“东方佳人”婚纱摄影店门前,无辜打骂原告张文昊,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张文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35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具体事实以公诉书及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因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对双方争议的发生纠纷过程,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姜明模在涟水县成集街原告张文昊经营的“东方佳人”婚纱摄影店门前,因琐事与张文昊发生口角并缠打,致张文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三次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84988.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三次住院费用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费用流水帐及本院调取涟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2014)淮涟梁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84988.26元、检查费110元、救护车费300元、矫形器1500元、轮椅及厕椅799元、拐杖2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8元/天=1170元。被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对其它费用第一次开庭被告不表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对救护车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表异议,对检查费认为系刑事案件处理中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矫形器、轮椅及厕椅、拐杖三项应结合医院医嘱确定,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为此出示门诊病历,三次住院诊断证明书等,救护车费、矫形费、轮椅及厕椅、拐杖发票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护理费系华南后勤服务公司收取,且过高,对其它发票应当结合医嘱确定。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但因难以得出结论被退回。被告另认为根据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进而发生缠打,缠打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对于救护车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出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收据等完整正规治疗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因难以得出结论而被退回,被告对此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4988.26元予以认可,对于矫形器1500元、轮椅及厕椅799元、拐杖200元原告均提供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材料,应予认可。对于护理费5700元原告出示相关发票,且根据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特别护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护理费5700元予以认可。对于检查费110元有原告提供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且检查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是原告实际支出,故对此费用应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昊受伤所花医疗费84988.26元、检查费110元、救护车费300元、矫形器1500元、轮椅及厕椅799元、拐杖2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94767.26元,由被告姜明模赔偿758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姜明模负担66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