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淮北朝阳分院与蔡军、王祥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朝阳分院,蔡军,王祥荣,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50号原告:淮北朝阳分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街。组织机构代码55780426-8。负责人:张星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祥荣,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蔡军之妻,住址。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组织机构代码00309235-0。法定代表人:徐敬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朝阳分院与被告蔡军、王祥荣,第三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简称宋疃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北朝阳分院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春,被告蔡军、王祥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薇薇,第三人宋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朝阳分院诉称:蔡军、王祥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淮北朝阳分院与王祥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淮北朝阳分院租赁蔡军夫妻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红十字医院南100米、马场菜市街北、101省道东的三层楼房一幢、平房九间、门卫一间(除浴池外)、拍片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七年;第一年房屋租金为6万元,以后为每年7万元;拍片机前两年无偿使用,以后每年租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淮北朝阳分院即使用上述房屋开办医院,并配置大量的医疗设备、设施及人员,还对房屋和场地进行了必要的修缮。2012年7月,当地政府决定征收上述房屋。经宋疃镇政府动员,淮北朝阳分院于同年年底迁出房屋,并与宋疃镇政府商谈停业损失的补偿事宜。后在淮北朝阳分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蔡军夫妇以“蔡军医院”的名义取得了本该补偿给淮北朝阳分院的补偿款1888608.2元。据此,请求判令:1.蔡军与王祥荣共同返还淮北朝阳分院停业损失的补偿款1888608.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军与王祥荣共同负担。蔡军与王祥荣辩称:1.淮北朝阳分院并非仅仅租赁房屋、拍片机,还包括大量的医疗器械与设备。在其承租前,该处原已是一家综合性质的医院。2.2012年底,淮北朝阳分院已经自行搬迁,租赁协议已终止。2013年初至拆迁之前,淮北朝阳分院并未经营。3.蔡军夫妇在2006年之前即已自己经营,后因经营不善遂将房屋交由他人经营。淮北朝阳分院实际经营至2012年底,此后至2013年初房屋被拆迁,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是蔡军夫妇,相关征收补偿款与淮北朝阳分院无关。4.宋疃镇政府补偿的180余万元,不仅包括医院设备的损失,也包括淮北市烈山区马场健康浴池(简称健康浴池)的损失。5.一份协议是王祥荣签订的,另一份是蔡军医院签订的,代表了蔡军实际经营的情况。王祥荣与蔡军是夫妻关系,两份协议主体一致。淮北朝阳分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宋疃镇政府述称:根据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宋疃镇政府对蔡军夫妻已补偿到位,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淮北朝阳分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的主体信息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五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租用蔡军夫妻的房屋经营医院,已付租金202000元。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土地及附属物部分)》一份,拟证明蔡军夫妻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部分的征收补偿情况。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设备、设施及停业损失部分)》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应获的设备、设施及停业损失征收补偿情况。5.《医疗器械一览表》、《淮北朝阳分院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投入的医疗器械及聘请人员的情况。6.《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宋疃镇政府明知淮北朝阳分院在被征收房屋中经营,但虑及相关政策规定仅与房主协商补偿事宜,并已将补偿款支付给房主。至于租赁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7.《关于蔡军医院征收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两部分补偿即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经营及设备损失的补偿已于2013年7月12日全部付至王祥荣账户。8.《证明》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主动配合拆迁工作。9.蔡军、王祥荣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该二人的主体情况。蔡军与王祥荣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除证据5外,其他证据均属实。其中证据1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均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即租赁合同因已于2012年年底终止,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所列损失均由所有权人享有,与淮北朝阳分院无关;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拆迁之前涉案房屋由蔡军夫妇经营;证据7不完整,未包括健康浴池的经营损失,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9无异议。宋疃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与证据4中两部分的损失并非截然分开,补偿对象为医院,但不排除包括浴池的可能;证据6能够说明蔡军曾告知宋疃镇政府朝阳医院已迁走;证据7设备归谁所有宋疃镇政府不清楚;其他证据均与宋疃镇政府无关,其亦不知情。蔡军与王祥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淮北市松山医院(简称松山医院)于2004年开始经营,是一家综合性医院。2.交接清单一组,拟证明蔡军经营的松山医院拥有综合性医院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工作人员。3.调查笔录两份、收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吴明宝在2006年承包松山医院时,已存在大量的器械设备,连同吴明宝添置的物件至其经营到期后均留在松山医院。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工作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健康浴池位于松山医院院内,有11位工作人员。5.证明一份,拟证明征收补偿款中遣散费包含浴池工作人员的费用。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不仅承租医院,还承租原有的设备器械。7.收条一份,拟证明淮北朝阳分院的租赁费仅付至2012年7月1日。8.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蔡军夫妇系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2012年11月迁出时,淮北朝阳分院已将设备全部带走;淮北朝阳分院迁出后,蔡军夫妇雇人看管原属松山医院的设备、物品达半年之久。淮北朝阳分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营业执照表明松山医院与蔡军夫妇无关,且该医院停业于2008年;证据2与本案无关,交接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淮北朝阳分院2009年才租赁涉案房屋,且物品仅有些桌椅板凳;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蔡军夫妇仅有1台拍片机;证据4健康浴池与蔡军夫妇无关,淮北朝阳分院并未主张浴池的补偿款;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刘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1台拍片机;证据7无异议,但在淮北朝阳分院迁出前半年已开始断水、断电,蔡军夫妇已表示免除租赁费;证据8无异议,雇人看管自有房屋是事实,但称看管原属松山医院的设备、物品不实。宋疃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宋疃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淮北朝阳分院的证据1-4、证据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蔡军与王祥荣的证据1、证据6、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淮北朝阳分院之前存在松山医院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作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蔡军、王祥荣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淮北朝阳分院与王祥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淮北朝阳分院租赁蔡军夫妇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红十字医院南100米、马场菜市街北、101省道东的三层楼房一幢、平房九间、门卫一间、拍片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七年;第一年房屋租金为6万元,以后为每年7万元;拍片机前两年无偿使用,以后每年租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淮北朝阳分院即在上述房屋处开办医院,并付清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全部费用。淮北朝阳分院的业务范围包括内科、外科、骨科、儿科、妇科、皮肤科、口腔科、检验科、X线、B超、心电图、中医科,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2年7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上述房屋。同年年底,经宋疃镇政府动员后淮北朝阳分院迁出。2013年7月9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与王祥荣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份。一份协议的被征收人为王祥荣,总补偿金额为5391410.89元;另一份协议的被征收人为蔡军医院,具体补偿项目为:1.附属物补偿,地板砖拆除粘贴材料人工费36350元、墙面清表垃圾外运费26172元、墙面水泥滑石粉乳胶漆101780元、门拆除新装18000元、窗户拆除新装11880元、外墙粉刷清理白水泥及外墙乳胶漆45322.2元;2.科室设备损失,B超室9000元、手术室51000元、摄片室149000元、化验室21000元、妇科20000元、××床36000元、候诊室及吊水室18000元、急救设备17000元、药品损失80000元、医护人员解聘损失716800元、电脑主机线路18000元、程控电话及交换机12000元、监控设备线路25000元、医院门牌××显示屏23000元、供暖及供水管道46000元、办公用具12000元、太阳能240元、迎宾石迁移费5000元、空调1700元。总补偿金额为1888608.2元。2013年7月12日,上述两部分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付至王祥荣账户。2014年2月12日,淮北朝阳分院以宋疃镇政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为被告,以蔡军夫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诉。后淮北朝阳分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陈望华个人曾在涉案房屋开办经营松山医院,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内科、外科、骨科、儿科、妇科、皮肤科、口腔科、检验科、X线、B超、心电图、中医科,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陈望华经营松山医院至2006年,此后至2008年期间由吴明宝实际经营。淮北朝阳分院在民事起诉状中述称,补偿费所涉及的迎宾石一块归蔡军夫妇所有。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军夫妇取得征收安置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如构成,应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决定征收时,淮北朝阳分院处于正常、合法经营的状态,距租赁期限届满尚有三年多。经宋疃镇政府动员,淮北朝阳分院遂停止经营并迁出。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与王祥荣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并将补偿款全部付给王祥荣。淮北朝阳分院主张,其中所谓“蔡军医院”名下的1888608.2元补偿款应归淮北朝阳分院所有,蔡军夫妇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从协议载明的补偿项目来看,既有对地板砖、内墙、外墙及门窗的补偿,又有对科室设施、设备、用具、药品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迁移费、人员解聘损失的补偿。虽然之前存在松山医院,补偿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蔡军医院,但是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合法经营的唯有淮北朝阳分院。虽然协议的补偿项目中未有停业的损失,亦无充分证据反映淮北朝阳分院的实际损失情况,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由于房屋被征收淮北朝阳分院客观上遭受损失。因拍片机与迎宾石归蔡军夫妇所有,故该两项补偿款应归蔡军夫妇所有。从补偿项目来看,对B超室、手术室、化验室、妇科、××床、候诊室、吊水室的设备、急救设备、医护人员解聘损失与药品损失的补偿款应是对征收时的经营中医院设备、人员等损失的征收补偿。蔡军夫妇主张上述补偿款归其所有,依法应举证证明。因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上述补偿款应认定归淮北朝阳分院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蔡军夫妇取得上述968800元(9000元+51000元+21000元+20000元+36000元+18000元+17000元+80000元+716800元)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淮北朝阳分院,并应承担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至于其他项目的补偿款,鉴于淮北朝阳分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合法的权利人,并结合蔡军夫妇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出租房屋亦是一种经营以及之前有过松山医院等具体案情,本院对淮北朝阳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王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淮北朝阳分院补偿款968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朝阳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7元,由原告淮北朝阳分院负担8309元,被告蔡军、王祥荣共同负担1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朱晓瑜人民陪审员 展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