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佳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佳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骏,***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霍玲珍。上诉人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倍通上海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佳骏于2012年5月18日进入倍通上海分公司处从事见习开发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期(或临时工)协议》,协议约定试聘用期自2012年5月18日约定时间为一至三个月,王佳骏月工资为2,020元,其中包括基础部分(基本收入)、浮动部分(职务或技术金、绩效金、全勤奖等)、福利部分(岗位津贴、保密津贴、社保等)、其他部分(加班费等)。倍通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佳骏工资1,550元。2012年7月7日,王佳骏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右肩外伤、头皮挫裂伤;2、右锁骨骨折。该院为王佳骏开具了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佳骏于2012年7月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王佳骏目前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王佳骏为此支付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3月4日,王佳骏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437号裁决,由倍通上海分公司支付王佳骏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59.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31.66元,对王佳骏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倍通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59.19元;5、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31.66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倍通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为王佳骏补缴了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倍通上海分公司未为王佳骏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还认定,王佳骏就其2012年7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佳骏于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18,230.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5,930元。原审庭审中,倍通上海分公司陈述,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属重复项目,且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该两笔赔偿款均比仲裁裁决的金额高,故倍通上海分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王佳骏该两笔款项。王佳骏对此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就工资差额一节,倍通上海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王佳骏2012年5月份工资235元、6月份工资1,550元,其中5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未签收。倍通上海分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倍通公司5-6月份工资表,内显示:“王佳骏工资组成,5月18日入职,入职培训7天后上岗,基本工资1,280元、绩效工资640元、满勤奖励100元,合计2,020元。实际5月计算工资天数为5.5天,基本工资1,280元,无绩效,实发工资235元。6月工资已经发放。7月,王佳骏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请假手续,所以没有计算工资。王佳骏对倍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在职期间仅收到过倍通上海分公司2012年7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1,550元,未收到过其他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王佳骏于2012年7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王佳骏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佳骏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王佳骏可根据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倍通上海分公司未按规定为王佳骏正常缴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佳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由倍通上海分公司承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仲裁裁决倍通上海分公司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鉴定费35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之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就倍通上海分公司要求将王佳骏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抵扣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倍通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鉴定费350元。关于倍通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王佳骏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前发生工伤事故,按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发生该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现倍通上海分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王佳骏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1月20日无异议,而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均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终止。因此,倍通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关于倍通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佳骏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倍通上海分公司、王佳骏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劳动报酬之约定,王佳骏的月工资2,020元中包含基础部分、浮动部分及其他部分,并非固定工资。而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倍通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王佳骏2012年6月工资1,550元,故王佳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王佳骏实际所得的该整月工资作为支付标准,较为合理。现因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同种赔偿项目,且经核算,王佳骏实际已获赔的误工费高于王佳骏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须再承担向王佳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责任。因此,倍通上海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倍通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佳骏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王佳骏上述期间已按约向倍通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倍通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向王佳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倍通上海分公司未支付王佳骏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王佳骏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倍通上海分公司虽称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王佳骏235元,但王佳骏对此未予确认,倍通上海分公司亦不能就此陈述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倍通上海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根据王佳骏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仲裁裁决倍通上海分公司支付王佳骏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931.6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王佳骏亦表示要求倍通上海分公司仲裁裁决履行,此系王佳骏真实意思之表示,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倍通上海分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王佳骏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93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一、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三、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骏鉴定费350元;四、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五、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佳骏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31.66元;六、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王佳骏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5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倍通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1项至第3项、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倍通上海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王佳骏在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赔偿,交通事故与倍通上海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由第三方造成的交通事故,王佳骏与第三方已经有生效判决,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误工损失赔偿,故不应该支付。倍通上海分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认为不是工伤,虽然当时没有提出行政诉讼,但仍不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被上诉人王佳骏辩称,不同意倍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工伤认定是倍通上海分公司去办的,交通事故与工伤是不同的,应该赔偿的都要赔偿,故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倍通上海分公司未按规定为王佳骏正常缴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倍通上海分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佳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倍通上海分公司要求将王佳骏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抵扣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王佳骏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前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均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终止。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倍通上海分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王佳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倍通上海分公司以王佳骏与第三方已经有生效判决为由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重复支付,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倍通上海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倍通上海分公司承担。倍通上海分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王佳骏与第三方已经有生效判决,不同意重复支付,本院亦不予采纳。倍通上海分公司以对工伤有异议为由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倍通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作为上诉请求,并且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倍通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倍通上海分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至于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并且倍通上海分公司、王佳骏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均无异议,因此,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倍通上海分公司主张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误工损失赔偿,不应该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5月18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倍通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倍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