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代琼与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琼,华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朱代琼,农民。被告:华芳强,农民。原告朱代琼与被告华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9月26日,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芳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代琼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因装修材料费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芳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华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底归还。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代琼与被告华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于2012年5月底归还,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芳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代琼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华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