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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刘凤文、刘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建华,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凤文,男。被告:刘玉梅,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权,男。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刘凤文、刘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刘凤文、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凤文驾驶吉B9T2**号出租车行驶至长胜街与莲花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与原告驾驶的吉B9Q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桦甸市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大一院及北京医院就诊。原告针对已发生的各项损失于2013年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针对后续治疗费用主张另案告诉,经二级人民法院审判,对已发生损失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到北京就医,现针对本次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40.45元【医疗费33,583.96元、误工费1,1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交通费1,796.00元、住宿费910.00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再次手术取钢板、钢钉及颜面修复软组织畸形费用及整形美容费)、后续治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刘凤文、刘玉梅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同意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0天,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有外购药品,因没有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本人的交通费,原告多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2014年4月28日(两张)、2014年4月26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014年5月5日桦甸市中医院门诊收据。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桦甸市胜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据。以上收据均没有门诊手册及相关医疗诊断,不能证明此部分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不同意赔偿。2014年11月24日(两张)、2014年9月13日的收据均为普通收据,不是医院专用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医药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1,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住院1天。证据2,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二级护理7天。证据3,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治疗及治疗情况。证据4,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院后医嘱要随时就诊。证据5,2014年9月3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医药费为585.12元。证据6,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收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4,936.51元。证据7,(2013)桦民一初字第680号、(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22号判决各1份。证明先期发生的费用已经经过二级人民法院审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北京市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3,474.00元)。证明原告用于购买术后防晒和抑疤霜。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属于外购药品,原告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该药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桦甸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2张、桦甸市中医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95.33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没有门诊手册、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此费用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在桦甸市胜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的治疗手册和门诊处方,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次治疗是医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支付的费用,其他医疗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桦甸市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方2张及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原告具体是医治什么支出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次治疗是医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96.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只同意赔偿原告一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亦属合理。原告提供的6张5.00元发票未标明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2,住宿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住宿支出91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宿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住宿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刘凤文、刘玉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桦民一初字第680号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凤文在给被告刘玉梅帮工过程中驾驶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刘玉梅的吉B9T2**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胜街交叉路口处,与李建华驾驶的沿长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9Q2**号小型轿车相撞,将原告李建华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凤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桦民一初字第68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凤文、刘玉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9,110.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585.1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36.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40.94元。2014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3,931.57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7天。2014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李建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016.12元【医疗费25,5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天)、误工费1,190.36元、交通费1,534.00元、住宿费9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文在为刘玉梅提供帮工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刘凤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凤文在帮工时存在重大过失,刘玉梅理应与刘凤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北京治疗期间外购药的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赔付外购药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桦甸市治疗时产生的医药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药费是治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桦甸市治疗时产生的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6张5.00元票据未标明用途,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1,190.36元主张误工费,少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文、刘玉梅赔偿原告李建华合理经济损失21,711.28元(31,016.12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刘凤文、刘玉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刘凤文、刘玉梅负担7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