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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临城县石城乡白台峪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家途中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称“有事回家说”,随后马某甲来到李某甲家东南侧,李某甲拿一把菜刀从家中出来,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菜刀砍伤马某甲颈部,致其外伤左侧颈部创口长13cm。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家途中与同村村民马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称“有事回家说”,随后马某甲来到李某甲家东南侧,李某甲拿一把菜刀从家中出来,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菜刀砍伤马某甲颈部,致其外伤左侧颈部创口长13cm。经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九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甲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石城乡白台峪村人。3、被害人马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马某甲个人基本情况。4、轻伤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九千元,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5、被告人提交的被害人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4年5月10日晚上,他开着客货车和妻子田某某到家,这时李某甲坐着马某乙的车来了,李某甲从车上下来,李某甲喝了酒,说要弄死他,随后李某甲坐车走了。他就往李某甲家走,走到李某甲家东南侧,李某甲从家出来,不知道李某甲用什么东西弄到他脖子上,他脖子受伤了,当场就倒在地上。李某乙说是菜刀砍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上6点多,他们和李某甲一块在饭店喝酒,酒后马某乙开车拉着二人往回走,快到村里时,见马某甲开着客货车在前面走,到了马某甲鸡房处,马某甲从车上下来,李某甲也从车上下来,二人叨叨了几句,他们劝李某甲上车,李某甲坐车回家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是李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10日晚上8点多,他女儿李某丁说李某甲、马某甲打架了,他赶快出去,在门口看见李某甲走到门口,马某甲在地上躺着,马某甲脖子处受伤了。李某丁找李某戊将马某甲送往医院。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马某甲的妻子。2014年5月10日晚上,她和马某甲开车从外面回来,将客货车停在路边她家鸡房处,此时李某甲坐一辆车来了,停车后李某甲开始骂马某甲,并说要打马某甲,随后李某甲坐车走了,他和马某甲回家了。到家后马某甲说去李某甲家给李某甲说说,随后马某甲就去李某甲家。她听见乱喊叫,走到李某甲家东南边,见马某甲捂着脖子,流着血,马某甲说听李某丁说是菜刀砍的。4、证人李某己(又名李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上八九点钟李某丁到他家说李某甲和马某甲打架了,李某甲将马某甲砍伤了,让他赶快开车往医院送。他开车到李某甲家附近,见马某甲躺在李某甲家房角附近的地上,马某甲的父亲抱着马某甲,用手捂着马某甲的脖子,地上有许多血。随后将马某甲抬上汽车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他是马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10日晚上八点多钟,他儿媳田某某打电话说马某甲去李某甲家了,说给李某甲的母亲说事,李某甲说要打马某甲。他赶快往李某甲家走,走到李某甲家附近,见李某甲拿着菜刀往马某甲所在的地方冲,马秀花、李某丁拉着李某甲,李某乙站在旁边,马某甲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脖子,他赶快帮马某甲捂住脖子,此时李某甲回家了,李某丁去喊李某戊救马某甲,随后他们将马某甲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四、物证临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将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扣押。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菜刀照片证明:李某甲从家里出来时拿的菜刀。六、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马某甲伤情照片证明:马某甲外伤致左侧颈部创口长13cm,马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一级)。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5月10日晚上,他和马某乙等人在石城喝酒后马某乙开车拉他们往家走,走到马某甲鸡房处,看见马某甲在那里,他和马某甲说话发生争执,他说“有事回家说”,随后他们开车走了。回家后他的手机响了,后来不响了,他拿菜刀准备切草,到大门口堾上,见马某甲拿着一根木棒来了。马某甲抓住他肩膀开始和他闹腾,他抓住马某甲的手,搂住马某甲的腰,和马某甲摔跟头,记不清有没有用菜刀砍马某甲,后来他姐姐李某丁将他们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凶器致伤他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