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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亦青与崔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青,崔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杨亦青。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荷连。原告杨亦青与被告崔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亦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亦青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20000元,并向原告列写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杨亦青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对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亦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崔荷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崔荷连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荷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崔荷连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荷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亦青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