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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1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郑某经事先预谋,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先后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三屯加油站、东南村、南安城十字路口等地,盗窃扳手、导航仪等物品一宗,总价值620元。1、当晚21时许,在市中区税郭镇三屯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悦达起亚汽车内的大号弯把套筒、小号弯把套筒、圆柱形套筒、扳手、三角警告牌、手机充电器各一个,价值145元。2、当晚22时许,在市中区税郭镇东南村丽都服饰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长安面包车内的黑色车载充电器、白色手机充电器、车载导航仪、套筒等物品,价值475元。3、当晚23时许,在市中区税郭镇南安城十字路口东100米附近,在盗窃被害人李荣军红色奥拓车上物品时,周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李荣军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