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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史绪昌、尹祚河等与尹序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尹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史某,男,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尹某甲,男,住东阿县,农民。原告陈某,男,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刘某,男,住东阿县,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周民。被告尹某乙,男,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与被告尹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周民与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诉称:2012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尹某乙共同商议,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木片厂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承包金2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协议书是2012年秋后签订的,具体什么时间签的我记不清了。在没承包给我之前,木片厂因经营亏损就一直停产了。我签了协议书以后,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也没有干。协议书签订后不长时间我们五人开始商量卖设备。2013年春节后,将全部设备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蔡庄村的杨振。我们五人到现在既没有散伙也没有算账。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我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与被告尹某乙合伙开办了木片厂。2012年下半年,原告史某与被告尹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经片厂史某、尹某乙等5人共同商议如下:甲方:史某、尹某甲乙方:尹某乙;1、厂子承包给尹某乙,应承担所有的费用;2、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一切事故和一切费用;3、乙方将在2012年12月30日全清应拿出贰万元整(分款人:史某、尹某甲、陈某、明国);该协议落款,甲方由史某签名并捺印,乙方由尹某乙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与被告尹某乙共同协商,将木片厂内的全部设备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振。另外,原告刘某、陈某以证明人的身份提供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7月份,我们五人共同商议(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尹某乙)将原来我们共同经营的木片厂承包给尹某乙一人,并书写协议一份。当时我们四人由史某、尹某甲为代表,在甲方一栏里只写了他们二人。此事我们都在场。证明人(在场人):刘某、陈某;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1日”原告欲以该证明证实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四人均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开办木片厂属于个人合伙从事的经营活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既没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也没有承包的具体期限或起止时间。该协议书的签订人仅是原告史某与被告尹某乙两人,而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仅是部分合伙人之间达成的经营意向,而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陈某虽提供了证明,但二人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尹某乙支付承包费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尹某甲、陈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