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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王俊、邱诗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王俊,邱诗嵛,翁志斌,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代表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珲。系公司法务。被告:王俊。被告:邱诗嵛。被告:翁志斌。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锡金,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西园里**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8********。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与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邱诗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翁志斌、国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俊、邱诗嵛、国浩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在原告处申办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62×××60),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透支总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王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分期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7830元,以后每期偿还7812元,于透支次月起的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王俊还应向原告支付透支总额12.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31250元;如被告王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因其他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其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王俊累计三次还款违约或在展期后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以其所有的浙f×××××的小型车辆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诗嵛、国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诗嵛、国浩公司对被告王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保证的范围均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诗嵛、翁志斌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成功透支2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俊仅归还本金34736元,尚欠透支本金215264元、手续费2690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310.58元。另,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14800元。被告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立即支付透支本金215264元、手续费2690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310.5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48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国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诗嵛答辩称:签字时被告王俊称不需要其还款,只需签一下名字即可,其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王俊、翁志斌、国浩公司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请,原告工行嘉兴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邱诗嵛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国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邱诗嵛质证后,认为其签名时横线上面内容为空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邱诗嵛、翁志斌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邱诗嵛质证后,认为其签名时手写部分为空白。4、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俊成功透支消费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诗嵛质证后认为其没有看到过。5、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邱诗嵛质证后无异议。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俊还款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息金额。被告邱诗嵛质证后无异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800元的事实。被告邱诗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俊、翁志斌、国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工行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国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俊、邱诗嵛、国浩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透支250000元用以支付购车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无法扣款受偿,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王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牡丹卡章程及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王俊应按约支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双方已对该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应由被告王俊负担。被告邱诗嵛、翁志斌承诺与被告王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邱诗嵛、翁志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以其浙f×××××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为透支款设定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王俊的透支款既有其本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国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国浩公司已放弃要求以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承担责任的顺位利益,故被告国浩公司应对王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翁志斌、国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215264元、手续费26908元及利息、滞纳金310.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7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被告王俊名下的号牌为浙f×××××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俊、邱诗嵛、翁志斌、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