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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北京迪奥世家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迪奥世家制衣有限公司,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冷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迪奥世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苗圃西里6号。法定代表人马成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柳溪村9组。法定代表人陈晓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的北京迪奥世家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冷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北京迪奥世家制衣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30351元及违约金6127.8元,并承担诉讼费20373元及执行费25947.1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没有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审 判 员  肖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献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