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婷婷、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光永,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婷婷、杨青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黄某与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甲大学以及乙大学校内,先后多次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白色LANSHU、胡某某的黑色LAUX、赵某的黑色LAIFU、王某某的黑白色YANSHAN、崔某某的黑红色YANSHAN、刘甲的黑色LANSHU、林某某的白色CCLG(又名ODS)、刘乙的白色FUSMA、蔡某某的白色BMS自行车各一辆盗走,先后销赃给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540元。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黄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房内,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4只电瓶盗走,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沈某某,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20元。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黄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被盗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赵某、王某某、崔某某、刘甲、林某某、刘乙、蔡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罗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黄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受到民警的查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涉及的金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涉及的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了作案工具,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名被告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罗某、黄某的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