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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唐河县金翼五金厂与申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金翼五金厂;申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唐河县金翼五金厂,住所地唐河县黑龙镇郑营村。负责人王超,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阳春,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唐河县金翼五金厂诉被告申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超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申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型玉米机225台/300元、36型玉米机20台/280元、甩锤玉米机16台/36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收货之后先行支付原告货款的80%,本年度秋季后将剩余20%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无钱或待收回货款之后支付等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申阳春给付原告货款7886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收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收到货物后被告发现质量不合格,该批机器都是老旧机器,机器里还有残留的旧玉米籽,并且该批机器属于三无产品,没有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及农业机械生产合格证,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就与原告联系退货,希望原告将货物收回。当时原告负责给被告送货司机是河北省的,送货司机表示不再负责往唐河拉机器了,原告的负责人在电话中表示十天之后亲自来拉走机器。几日后,原告的负责人来到被告处,与被告一起对所售玉米机进行现场测试,测试后发现玉米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测试后被告表示要退货,让原告将剩余的玉米机拉走。当天原告的负责人就从被告处拉走一部分玉米机,原告处还剩下十几台机器。当天被告让原告负责人去被告的两个客户处拉走其他玉米机,原告去了被告的两个客户处,但原告并没有拉走玉米机,而是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给了两个客户。二、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唐河县至林州运输费2800元;2、到林州卸车费850元;3、林州市河顺镇至河北涉县装车费、运输费1000元、4、林州市河顺镇至临淇镇装车费运输费600元;5、工人测试机器费300元;6、原告从被告家拉走机器装车费400元;7、误工费、电话费及油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00元,不包括仓库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以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玉米机,该批机器的型号、数量、价格具体为:50型玉米脱粒机225台,价格300元/台;36型玉米机玉米脱粒机20台,价格280元/台;甩锤式玉米脱粒机16台,价格360元/台,以上货物总价款为78860元。当天原告派河北籍的货车负责给被告送货,司机将脱粒机运到被告处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脱粒机内有旧玉米粒,被告怀疑该批脱粒机是旧机器、质量不合格,打电话给原告负责人联系沟通,原告负责人称过几天后去原告处看看。当天被告共收到原告的50型玉米脱粒机51台、36型玉米机脱粒20台、甩锤式玉米脱粒机15台,其余脱粒机被告让拉货司机运往自己的两个客户处代为销售,两个客户分别为:河北省涉县的刘某和林州市五龙镇的张某,其中当天刘某收到50型玉米脱粒机120台、甩锤式玉米脱粒机1台;张某收到50型脱粒机54台。2013年9月24日,原告负责人来到被告处,原、被告和证人李某一起对原告的脱粒机进行取样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脱粒机在工作过程中固定效果不好,脱粒过程中打的玉米太碎。被告就向原告表示要求退货,让原告将被告和两个客户处的这些脱粒机都拉走。当天原告即从被告处拉走50型玉米脱粒机39台、40型玉米脱粒机20台、甩锤式玉米脱粒机13台。被告仍剩余50型玉米脱粒机12台、甩锤式玉米脱粒机2台,这其中已经售出几台,其余的仍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将这些脱粒机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当天,原告负责人到被告的客户刘某处往回返货时,原告负责人就与刘某协商,表示不想再往回拉货了,原告愿以低于卖给被告的价格,将刘某9月17日收到的那批脱粒机和这批从被告处退回的脱粒机一并转卖给刘某销售,刘某认为价格优惠就同意销售,原告就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给刘某出具了两份出库单,出库单上的价格均为两人商定好的降价后的新价格。由于机器不好销售,这些脱粒机仍在刘某处存放。后原告负责人又到被告的另一客户张某处往回拉货,由于车辆运输不合适,原告负责人就和张某商量机器不往回拉了,原告愿以低价卖给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并且表示卖走一台付给原告一台的钱,由于该批脱粒机不好销售,现在仍在张某处存放。另查明,被告的两个客户即证人刘某和张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出库单一张(申阳春)、证人李某、刘某、张某的当庭证言、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原告给刘某出具的两张出库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原告将被告和两个客户处的货物拉走,被告接受原告的意思后将部分货物拉走,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的部分解除。本案中就被告已拉走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刘某、张某协商退货过程中,原告又以新的价格将从被告处拉走的退货和两人手中的存货转卖给刘、张二人,并且原告又给刘某出具了新的销售凭证,以上行为应认定原告与刘、张二人之间已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已进行了简易交付,就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可向新的买受人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货物交付后,被告实际已售出的脱粒机机和未退货的脱粒机,被告应按照原定价格和实际数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付原告这部分货款为:12台×300元/台+2台×360元/台=43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曾约定违约金的承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相关损失费用,该内容属于反诉,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金翼五金厂货款4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172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颖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