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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阆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华、景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春燕指使他人先后两次分别将重约0.2克的一小袋冰毒送到阆中市瑞年宾馆旁的街口,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同月20日,王春燕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关押于阆中市拘留所,次日13时至19时,王春燕将藏匿于身上的冰毒先后三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押的违法人员何某某各一小袋用于吸食,每袋重约0.2克。同月21日16时许,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侦查人员和拘留所值班民警根据举报对各监舍进行突击检查,在拘留所讯问室对王春燕进行身体检查时,王春燕趁机将内装有22小袋疑似冰毒的口香糖盒藏于讯问室桌下,22日通过对王春燕进行教育,王春燕供述了将20多小袋冰毒藏于口香糖盒内带进拘留所并三次卖给何某某的事实。经鉴定,从王春燕处扣押的22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王春燕多次贩卖冰毒,贩卖毒品数量为6.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春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毒品分装袋若干及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唯爱手机一部返还给王春燕,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王春燕上诉称,1.本人是迫于杨某某及她认识的那些吸毒人员的软磨硬泡将毒品免费给他们吸食的,而拒绝了他们所说的赊账或转账。2.公安人员来拘留所发现了装冰毒的口香糖盒后,经讯问本人,本人主动供述了口香糖盒是本人的,应属自首。3.本人于2014年10月中旬至25日间,曾向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书面检举了几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请予核实。4.原判量刑过重。故请二审法院秉公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多次向唐某、何某某贩卖冰毒共计重约1克,从王春燕处查获冰毒5.98克的事实及21日接受检查时藏匿毒品、次日才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春燕自己也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他人举报。2.户籍证明,证实王春燕的身份。3.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春燕处扣押了22小袋疑似冰毒及毒品分装袋若干、锡箔纸一卷。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对王春燕、何某某、刘某、赵某某、张某、何某、唐某尿检,均呈阳性,曾吸食过毒品。5.王春燕的检举信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春燕检举他人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已查实被检举人向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二)物证唯爱手机一部、毒品分装袋若干及锡箔纸一卷。(三)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王春燕处扣押的22小袋疑似冰毒净重5.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何某某(绰号和尚)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他与王春燕(并对王春燕进行了辨认)商定,他向王春燕购买冰毒,将购买毒品的钱从拘留所他的个人账上转给王春燕或拘留期满出所后再给王春燕。当天中午至晚上,他先后三次分别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春燕处各购买冰毒1小袋共计0.6克供多人吸食。2.刘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何某某从王春燕处买了两次冰毒与同监舍的人一起吸食。刘某对何某某、王春燕进行了辨认。3.赵某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他看见何某某与王春燕交换了一个东西,他到何某某的监舍后看见门后地上摆有吸毒工具及少量没有吸食完的冰毒,他也吸食了几口。4.张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午饭后,何某某让他去问值班警官能不能将自己账上的钱转给其他被拘留的人,他问过佘警官,得知不行后又转告了何某某。午休时他听到何某某等人在监舍角落里好像在吸毒,晚上他也吸了几口。听说毒品是何某某从一个女子手里买来的。5.何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何某某在王春燕手里买过两次毒品,晚上他去吸食了的,何某某说的过后跟王春燕结账。6.杨某某证实,王春燕关押在拘留所时身上有冰毒,她听到一个绰号叫和尚的在监舍外对王春燕说,在里面的钱转不到王春燕的账上,并让王春燕记和尚的电话号码。7.唐某证实,2014年4月10几号,他向王春燕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均是200元,两次共重约0.5克,均是王春燕叫其他人送来的,他把钱给了送毒品的人。唐某对王春燕及送毒品的人进行了辨认。8.佘某某证实,他是阆中市拘留所的协警,2014年4月20日午饭后,张某问他是否可以将账户上的钱转到别的被拘留人的账上,他给张某说现在不行,拘留期届满后可以。(五)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她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天,关在拘留所。4月20日上午,男舍的几个人和她们闲谈时,知道她身上有冰毒,一名男子(经辨认系何某某)和她商量,何某某在她那拿冰毒,从账上把钱转给她,她同意,午饭后,何某某说账上没法转钱,其出去后把钱给她。当天午饭后至晚上,她先后三次在拘留所监舍外的过道处分别以200元卖给了何某某各1小袋冰毒。不知谁举报了此事,4月21日下午,她们被查,将她带到拘留所讯问室进行人身检查时,她将装有20多小袋冰毒的口香糖盒丢在讯问室桌下的柜子里。2014年4月10多号,她先后两次均以200元卖给了唐某各1小袋冰毒,每次都是她叫其他人给唐某送去的,钱也是送毒品的人代收回来的。同时供述自己也吸食毒品。二审庭审中,王春燕又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和盗窃。针对王春燕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和盗窃之事,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王春燕提交的检举信7份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份、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王春燕提供的他人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线索,经查证,其中一部分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在王春燕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余被检举人因王春燕提供的或是绰号或所检举的内容无案发地、无报案人、无赃物,无从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燕多次向吸毒人员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约1克,王春燕系吸毒人员,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又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人员,对从王春燕处查获的5.98克毒品也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春燕贩卖毒品约6.9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王春燕提出的没有贩卖故意,系无偿提供给何某某等人吸食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王春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某、张某、何某、杨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春燕与何某某经协商后,由王春燕向何某某提供冰毒,何某某从拘留所他的个人账上将钱转给王春燕,因拘留所内不能转账,后又协商待何某某出去后再将钱给王春燕,虽然王春燕尚未拿到钱,但其主观上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将毒品交与了何某某,王春燕的此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王春燕提出其属自首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因有人检举王春燕在拘留所贩卖毒品后,4月21日王春燕否认了其将毒品带进拘留所并贩卖的事实,在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了解其他证人,已掌握了王春燕的犯罪事实,并查获了王春燕藏匿于讯问室里的毒品后,22日通过教育,王春燕才供认了自己将毒品带进拘留所并贩卖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王春燕的此项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王春燕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一部分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在王春燕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余被检举人因王春燕提供的线索不明,无从查证,故其检举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王春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王春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俊利审判员  黄 兵审判员  张怡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