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芹、刘增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芹,刘增臣,李国庆,李国超,刘丙仁,侯庆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芹,居民。被执行人刘增臣,居民。被执行人李国庆,居民。被执行人李国超。被执行人刘丙仁,居民。被执行人侯庆伦,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芹、刘增臣、李国庆、李国超、刘丙仁、侯庆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芹、刘增臣、李国庆、李国超、刘丙仁、侯庆伦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