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仇兆杰与仇红星、仇方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兆杰,仇红星,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仇兆杰。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红星。被告仇方山。被告姜红红,汉族。被告李地中,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号。身份证号:370222196209246356.原告仇兆杰与被告仇红星、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兆杰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红星、姜红红、李地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仇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为被告仇红星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马山分理处,担保借款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仇红星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仇红星归还代偿借款本金110946.4元及利息13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2、被告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对被告仇红星的借款各承担25%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仇红星向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马山分理处借100000元,原告仇兆杰和被告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仇红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仇兆杰替被告仇红星向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马山分理处支付欠款本息合计110946.4元,被告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马山分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马山分理处与仇兆杰、仇红星、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仇兆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仇兆杰要求被告仇红星偿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110946.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应对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四份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仇兆杰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11076.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以本金110946.4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仇红星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后,由被告仇方山、姜红红、李地中对被告仇红星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仇兆杰各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