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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保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华。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保华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汇金商贸城二楼2049号商铺内,因是否进相同服装的问题与相邻2048号商铺的店主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手持衣架相互殴打对方,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周保华将周某某的头部、鼻部等部位打伤,致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情况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保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二路汇金商贸城二楼2049号商铺内被告人周保华与相邻2048号商铺的店主周某某因进服装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撕打,双方各自手持衣架相互殴打对方,致被害人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情况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另查明,被告人周保华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保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保华的陈述;(乌)公(损)鉴(法)字(2014)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保华的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保华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保华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