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崔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崔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3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14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崔勇到绿特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根据绿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富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崔勇于2013年7月17日离职。崔勇在绿特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889元/月。绿特公司原审中自认2013年6、7月份的工资未向崔勇发放。2013年3月20日,绿特公司与崔勇签订《新能源工程公司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为促进新能源工程及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力度,增强经营管理机制,保证双方合法利益,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品投资任务:500万元;基本年薪70000元等。绿特公司原审中主张该责任书等同于劳动合同。崔勇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责任书未实际实施,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审中,绿特公司主张其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崔勇后,崔勇拒绝签字。崔勇对此不予认可,绿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经崔勇申请,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裁决书,裁决:1、绿特公司支付崔勇2013年6、7月份工资共计9977元、经济补偿金11200元、双倍工资61600元、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494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驳回崔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条、银行明细、交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绿特公司、崔勇之间自2011年1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绿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绿特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崔勇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明细计算,崔勇的月平均工资为4889元,予以确认。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记载,崔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绿特公司虽主张崔勇于2013年4月17日擅自离职,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绿特公司应向崔勇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共计7659元(4889元/月+4889元/月÷30天×17天),并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915元(7659元×25%)。绿特公司与崔勇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崔勇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绿特公司提供的《新能源工程公司承包责任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及要件,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绿特公司应当向崔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3779元(4889元/月×11个月)。绿特公司关于崔勇档案在奎文区档案管理中心,无法为崔勇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无依据,不予采信。依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以及绿特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2013年7月17日是由绿特公司提出并经与崔勇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绿特公司没有为崔勇缴纳社会保险,绿特公司应当向崔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9778元(4889元/月×2个月)。崔勇自认《新能源工程公司承包责任书》未实际实施,故其据此主张年薪70000元,绿特公司尚欠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勇在绿特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属绿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调控能力,且崔勇对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绿特公司、崔勇之间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崔勇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崔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给崔勇经济补偿金977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37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给崔勇2013年6月、7月工资共计7659元,并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绿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已将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字,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915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绿特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崔勇因本案劳动争议产生的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崔勇在绿特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绿特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绿特公司二审虽主张系崔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绿特公司在原审时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一致,故绿特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绿特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绿特公司未按时发放崔勇工资,原审判令绿特公司加付崔勇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绿特公司关于不应加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