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颇某某(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聋哑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洪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滕某某(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禚吉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洪鑫、被告人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瑶、翻译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及廖联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延安街交汇处的中兴农贸市场内张某某所经营的摊位前,由被告人颇某某佯装购买物品吸引张某某注意,被告人滕某某及廖联婷负责掩护,被告人赵某某趁机盗窃张某某放置于摊位内的手提包,由于张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手提包丢弃后逃跑。所盗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36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存折2本、张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且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颇某某犯罪属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属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属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及廖联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延安街交汇处的中兴农贸市场内张某某所经营的摊位前,由被告人颇某某佯装购买物品吸引张某某注意,被告人滕某某及廖联婷负责掩护,被告人赵某某趁机盗窃张某某放置于摊位内的手提包,由于张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手提包丢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颇某某被当场抓获。所盗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36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存折2本、张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赃物照片,载明三名被告人所盗钱款及物品的情况。3、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三名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上午,我妻子张某某放在摊位里的包差点丢失,里面有三万元现金,是交摊位的租金,后来抓住被告人颇某某的经过。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我们摊床的租户张某某抱着一个提包追一个穿米色夹克的男的,后来我见他们抓住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的,把这个男的带到我们办公室,这个小偷是个哑巴,就报警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我在民主街中兴农贸市场卖干调,来一个女的在我摊床前扒拉,这时我听见张某某喊抓小偷,我见她追一个男的,我跟着追出去,没追上。后来警察来把一个男的带走了。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9月12日中午,我在中兴农贸市场里卖粮油。这时,来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的,要买米,也不说话,我告诉他4元钱一斤,他给我钱时往后面看,我就觉得不对劲,我回头一看,有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拿着我柜台底下的提包已经走到柜台外角了,我一把抓住那个男的,喊你把包给我放下。他就把包扔到我的大米袋上跑了。我抱着提包就追,没追上,回来见卖肉的曹慧华把买大米的男的抓住了,把他送到市场办公室,后警察来了。我包内有人民币30360元、农业银行定期存单1张、存折2本、张某某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8、被告人颇某某供述,我是聋哑人。9月12日中午,我和赵某某、滕某某、廖联婷坐火车从长春来到吉林市,因为没钱,我们就商量偷钱,我和滕某某、廖联婷负责掩护,挡住他人的视线,赵某某负责偷包,后被失主发现了,我被抓住了。9、被告人赵某某、滕某某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颇某某供述一致。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盗窃犯罪属未遂,又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颇某某、赵某某、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