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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王占积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王占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号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被申请人:王占积,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王占积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王占积在柞村镇临疃河村擅自建设长石粉加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项目建成后,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莱环罚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处以罚款伍万元,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莱环罚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王占积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伍万元、加处罚款肆万玖仟元,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3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宋珍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冠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