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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经程与王忠普、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经程,王忠普,刘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赵经程,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临杰,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普,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鸿雁,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经程与被告王忠普、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普、刘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经商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言明不日返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普未到庭答辩。被告刘鸿雁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赵经程与被告王忠普系战友关系,被告王忠普、刘鸿雁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忠普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赵经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赵经程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借款人:王忠普,2014.5.9,身份证:370681197512xxxxxx。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刘鸿雁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忠普、刘鸿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追加刘鸿雁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书面提交对上述法律规定系个人举债的情形予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普、刘鸿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经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忠普、刘鸿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