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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佃本某、晏承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佃本某,晏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佃本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松滋市洈水镇青龙咀村*组,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晏承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修水县白岭镇邓家咀村***组,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志刚,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佃本某、晏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佃本某、晏承某,被告人晏承某的辩护人董永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佃本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元武头工业区106号店铺吃饭时,因该店老板娘汪慧某未送花生给佃本某等人吃,佃本某等人遂结账离开。后佃本某纠集曹文某(另案处理)、陈某及被告人晏承某等人再次回到上述店铺,以喝不到啤酒为由将该店的饭桌掀翻,打砸店内的碗碟、啤酒等物品,晏承某持木棍殴打店主刘烈某,佃本某等人亦上前殴打刘烈某,刘烈某回厨房拿菜刀自卫,佃本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烈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砸坏的碗、碟等物品价值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晏承某参与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晏承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佃本某、晏承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晏承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佃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晏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