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郭磊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郭磊磊,房玉山,翟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中坚,该支行职员。被告郭磊磊,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玉山,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翟荣超,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郭磊磊、房玉山、翟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磊磊、房玉山、翟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行诉称,被告郭磊磊在我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房玉山、翟荣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郭磊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付本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郭磊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043.33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房玉山、翟荣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磊磊、房玉山、翟荣超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郭磊磊向原告长清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申请人签字(手印):郭磊磊。2011年12月15日,被告郭磊磊、翟荣超、房玉山与原告长清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放款途径为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的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执行借期内不变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其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翟荣超、房玉山自愿为被告郭磊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被告郭磊磊通过银行自助设备用银行卡向原告长清农行贷款5万元,并自行选择了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4%。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磊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43.33元,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磊磊与原告长清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磊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长清农行贷款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郭磊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长清农行要求被告郭磊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磊磊承担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因被告翟荣超、房玉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此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长清农行要求被告翟荣超、房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郭磊磊、翟荣超、房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限被告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3043.33元;三、限被告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进行计算);四、由被告翟荣超、房玉山对上述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郭磊磊、房玉山、翟荣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