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景兆凯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兆凯,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景兆凯,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中卫市中医院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齐,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景兆凯与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受理费7089元,执行费150元,共计7239元。因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