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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庆鄂与徐守宇、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鄂,徐守宇,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毛洪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陈庆鄂,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守宇。委托代理人陈华、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2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根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吴耀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洪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陈书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庆鄂诉被告徐守宇、毛洪中、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鄂的委托代理人叶钧、王可虎、被告徐守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根荣、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陈书新、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鄂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18分许,徐守宇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学前东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银仁御墅东侧道路路口时,遇李兵驾驶号牌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学前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结果小型轿车向右变道避让重型自卸货车时车头碰撞立于学前东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东端旁的行人陈庆鄂及绿化带,致小型轿车损坏、陈庆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守宇、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庆鄂不负事故责任。现陈庆鄂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7040元(60元/天*284天)、残疾赔偿金346855元(32538*13*0.82)、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误工费94667元(10000元/30天*28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06600元(14年*365天*60元/天),合计8096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和中华联合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限额的由徐守宇、大众公司和毛洪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陈庆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18元/天、15元/天、50元/天、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护理依赖计算至80岁;定残后的护理费每5年支付一次,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误工费认可3674元/月,护理依赖计算至76.63岁;其余意见与中华联合相同。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已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永安保险相同。被告徐守宇辩称:与大众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余意见与永安保险相同。被告毛洪中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护理依赖计算至76.5岁;其余意见与永安保险相同法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11时18分许,徐守宇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学前东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银仁御墅东侧道路路口时,遇李兵驾驶号牌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学前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结果小型轿车向右变向避让重型自卸货车时车头碰撞立于学前东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缺口东端旁的行人陈庆鄂及绿化带,致小型轿车损坏、陈庆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兵移动重型自卸货车未标明位置。经崇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徐守宇、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庆鄂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庆鄂在南京中医药大学无锡附属医院住院84天并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查及门诊,先后花费医疗费5512.22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系大众公司所有。事发时,中华联合承保了苏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后,大众公司已向陈庆鄂垫付50000元。苏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毛洪中,挂靠在无锡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永安保险承保了苏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2014年7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陈庆鄂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9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5512.22医疗费发票当事人一致认可5512.2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5天1680(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天数为84天)营养费20元/天×90天护理费17040+30660060元/天×284天+14年*365天*60元/天126540(60元/天×284天+5年*365天*60元/天)误工费工资发放表、劳务协议,完税证明、完税发票、收入减少证明10000元/30天*284天94666.67(陈庆鄂提供劳务协议、完税证明、完税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可证明其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855鉴定意见书认定三级、九级伤残(32538元/年×13年×82%)320173.92(计算年限应为12年,32538元/年×12年×82%)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一致认可41000合计809662591372.81本院认为,对于陈庆鄂定残后的护理,双方对护理期存有争议,考虑到陈庆鄂遭遇事故后,身体健康状况有别于常人,按平均寿命计算护理期无法律依据,结合考虑陈庆鄂系台湾地区居民,索赔护理费多有不便,故本次诉讼酌定为5年,超过该年限后,陈庆鄂可再行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591372.81元,由永安保险、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55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206.67、残疾赔偿金320173.92元,合计371372.81元。由永安保险、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185686.41元。事故发生后,大众公司已向陈庆鄂垫付5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直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庆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庆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85686.41元。以上两项合计295686.41元,其中支付陈庆鄂2456**.41元,支付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庆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庆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85686.41元,以上两项合计295686.41元。三、驳回陈庆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8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404元,该款已由陈庆鄂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庆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XX曦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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