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金华峰联投资有限公司与楼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峰联投资有限公司,楼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金华峰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根华。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楼健宏。原告金华峰联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楼健宏曾有多年资金合作关系,被告楼健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由被告楼健宏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2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继续向原告借款玖佰万元整(¥900万元)、借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柒佰万元整(¥700万元)、借款柒佰万元整(¥700万元)和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合计借款叁仟万元整。为此,原告与被告楼健宏签订借款协议五份。对利息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8.5%/年计付的。因只是口头约定而未书面约定,故本案暂不主张权利,待与被告另行主张和处理。被告借款后,考虑资金周转原因,原告也同意延期还款,故于2012年12月15日已分两笔归还(2011年5月6日的借款)柒佰万元整(¥70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2013年9月1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楼健宏曾多次协商还本付息事项,直至2013年9月底躲债不见其踪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5份、付款凭据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和具体款项支付情况;3.还款凭证2页,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七百万元整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健宏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2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9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3000万元,同时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五份,原告均于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付给被告。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分两笔归还原告7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健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峰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楼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