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袁某某(二人已判)、绰号“小飞机”的男子经事前预谋,窜至本市成华区某路路口,由袁某某望风,汪某、唐某某、“小飞机”将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筒某某拦下,将筒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推到在地,采用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筒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银行卡等物)、一辆粉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后四人将抢劫的财物分赃耗用。2、2013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伙同汪某(已判)窜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18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的路边,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梁某某拦住,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抢走梁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内有一部直板手机、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元等物),后三人将抢劫的财物均分赃。3、2013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唐某某伙同汪某、陈先镜(二人已判)经事先商量后,携带刀具窜至本市金牛区某路某某立交桥旁的铁路桥下,将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拦下,采用语言威胁和强行拖拽等方式。抢走黄某某的一条项链、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一个黑色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后三人将所抢财物分赃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简永会、梁晓芳、黄琼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陈先镜、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关于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嘉州监狱情况说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三次抢劫,属于多次抢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按照参与犯罪的程度及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四、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