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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永平与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平,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沈永平。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咸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永平与被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平诉称,被告海宏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我受沈某聘请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及施工工作。2014年4月13日,我在回家拿施工所需工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海宏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原告沈永平系沈某雇请的工人,与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系沈某雇请的工人;且原告其不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的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海宏公司将其承建南通中远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工程中的配电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公司)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某。后沈某雇请原告沈永平等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4月13日14时20分许,原告沈永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江心沙农场场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小动物,致使沈永平受伤、车辆损坏。5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68259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小动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永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永平遂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宏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22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永平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沈永平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证人沈某到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承接各项工程后,组织原告沈永平等人进行施工,但工作不是固定的,在没有工程的时候沈永平自己找活干的。在施工过程中,其对沈永平等人进行考勤,工资由其支付(每月发放生活费,余款年终结算)。其承接了案涉工程及招商重工两个工程后,同样组织沈永平等人施工,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沈永平在案涉工地上施工,其对沈永平为何离开工地、如何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为据,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海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沈某承建,沈某为完成工作招用原告沈永平等人进行施工。但原告沈永平既不是被告海宏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海宏公司间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原告沈永平是沈某雇请,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都是由沈某统一安排,并不符合与被告海宏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沈永平要求确认与被告海宏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永平与被告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永平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