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卓娥与孙井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娥,孙井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娥,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孝,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卓娥因与被上诉人孙井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卓娥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被上诉人孙井孝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0日,孙井孝向王卓娥借款2万元,并给王卓娥写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孙井孝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卓娥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前曾多次向孙井孝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孙井孝向王卓娥借款2万元事实存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如孙井孝一直推诿不偿还借款,王卓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王卓娥虽诉称其多次向孙井孝催要该笔借款,但孙井孝予以否认,王卓娥对其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王卓娥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其他情形,其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请求权依法不再予以保护。王卓娥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王卓娥、孙井孝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孙井孝辩称,其与王卓娥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王卓娥之夫马德明之手还清,王卓娥予以否认,孙井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卓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王卓娥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卓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卓娥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条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在一审起诉前,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时就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井孝答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孙井孝向王卓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孙井孝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卓娥陈述“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明还钱时间,但是我们口头商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原审法院在该询问笔录上记明有“被询问人王卓娥拒绝签名捺印”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无王卓娥签名,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王卓娥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笔录中所述属实,我对这份笔录没有异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而孙井孝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此陈述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王卓娥起诉称其数次催要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孙井孝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王卓娥向孙井孝主张过债权。王卓娥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孙井孝在一审中亦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对王卓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王卓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王卓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熊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