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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兆青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兆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7号罪犯张兆青,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总仓中队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兆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3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泉刑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兆青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5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35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兆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兆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兆青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兆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3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