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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5年7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7时40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名峰山庄南二百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时,与该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被告人邓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24.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邓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