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胡钦峰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69号罪犯胡钦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菏泽市,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钦峰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胡钦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胡钦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钦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胡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因该犯实施多种犯罪行为,且为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钦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