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台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褚永发与被告褚凤来、刘福梅、刘存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发,褚凤来,刘福梅,刘存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台初字第00393号原告褚永发,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褚凤来,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福梅(曾用名刘月),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存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褚永发与被告褚凤来、刘福梅、刘存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永发、被告刘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凤来、刘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永发诉称,2013年3月三被告答应给我办理驾驶证,我当时给付三被告办理驾驶证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我办理驾驶证,故要求三被告将办理驾驶证款退还给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褚凤来无答辩意见。被告刘福梅辩称,原告褚永发让我和褚凤来帮忙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褚永发没有给我钱,他把钱给谁我不知道。我让我爸刘存成帮着他联系办理驾驶证的。被告刘存成辩称,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的事情确实存在,原告确实交钱了,但是钱没给我,直接给办证人陈力胜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梅与被告褚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想办理驾驶证,原告褚永发找被告刘福梅、褚凤来帮忙。后来被告刘福梅找被告刘存成帮忙办理驾驶证。原告褚永发与被告刘存成约定办理驾驶证款8,000元,原告褚永发不用去学习,半年之内能办理驾驶证。原告褚永发、被告刘存成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原告称将办理驾驶证的8,000元交给被告刘存成了,被告刘存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与被告刘存成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笔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存成对此通话录音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给付被告刘福梅、褚凤来办理驾驶证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褚永发给付被告刘存成办理驾驶款后被告刘存成未给办理。现原告褚永发要求退还,被告刘存成应当退还。故原告褚永发主张被告刘存成退还其办理驾驶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驾驶证的钱交与被告褚凤来、刘福梅了,原告要求被告褚凤来、刘福梅退还办理驾驶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褚永发办理驾驶证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褚永发要求被告刘福梅、褚凤来退还办理驾驶证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宝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