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娜与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林、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某某,男,汉族,44岁。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吴东署,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铭房产公司)、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永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铭房产公司、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普瑞铭房产公司因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20%支付利息,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了700000元后以各种借口未能偿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瑞铭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苏某某、王某某不认识刘某,借款合同是被告和刘某哥哥刘某某签订的,王某某作为普瑞铭房产公司的财务主管兼出纳是经办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苏某某的私章和普瑞铭房产公司的公章都是王某某加盖的。王某某也不是担保人,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是苏某某,并以其在普瑞铭房产公司的股权进行连带抵押担保。另一方面该保证无效,股权只能质押,不能抵押,该条款违反了担保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不能付款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十进行罚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1800000元本金,对方乘人之危强行扣留了200000元作为预付利息。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前前一周,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没有再支付款项,仍然约定借款2000000元。第二份合同王某某不是借款合同担保人,依照担保法、公司法、婚姻法的规定其都不能成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同时又另外收取了305000元,被告应该归还的本金剩余495000元,应当以此为基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普瑞铭房产公司、苏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王某某、苏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银行转账单和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普瑞铭房产公司按期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80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是2000000元;普瑞铭房产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实际也是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也不认可;借款金额实际到账1800000元,两个月200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只是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不是保证人。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日借款合同,证实在2013年10月12日的合同到期一周前,因为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本金无法按期足额归还,由刘某某代刘某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苏某某仍然是股权担保,没有王某某的签字;转账汇款信息、收条等证实被告除已支付双方认可的1000000元,还支付了305000元,共计1305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有多处涂改的地方,落款日期与签订日期不一致,应该不真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刘某某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支付款项中的信息费5000元属于合同公证工本费,不属于归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收到原告刘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普瑞铭房产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18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电汇1800000(壹佰捌拾万元)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共计借款2000000(贰佰万元正)。”普瑞铭房产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收条上签字并盖公章。同日,刘某的哥哥刘某某以刘某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刘某,借款人乙方为普瑞铭房产公司,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处以罚息,由普瑞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在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连带抵押担保;苏某某、王某某在丙方处分别予以签字。2013年12月12日,因普瑞铭房产公司未能足额还款,又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其他约定均同于前一份合同内容,但王某某在丙方处未签字。另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月3日,原告向普瑞铭房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贰十万元正(200000元)。”同日,王某某以普瑞铭房产公司的名义向刘某嫂子吴琳转账汇款借款工本费5000元。原告与王某某认可2014年2月11日普瑞铭房产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2日,普瑞铭房产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交给刘某一张200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未能取得该笔款项。2014年2月13日,刘某收到普瑞铭房产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苏某某以在普瑞铭房产公司的股权进行的担保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普瑞铭房产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普瑞铭房产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汇款信息、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刘某某代表刘某向普瑞铭房产公司借款,并将款项18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收款后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收条,并代表普瑞铭房产公司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普瑞铭房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普瑞铭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回本金及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刘某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主体有误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中一个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答辩所称系1800000元的主张,且经办人王某某出具收条是在原告将18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后的行为,也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对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十处以罚息,该约定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以4倍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根据原、被告王某某的认可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可以证实至2014年2月13日普瑞铭房产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1305000元,其中5000元系签订合同的工本费,不应当计算为支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应当认定普瑞铭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7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苏某某、王某某的担保类型、方式及效力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苏某某以在普瑞铭房产公司的股权进行连带抵押担保,实际上对担保的类型已经明确,即是指质权担保。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和法理解释,保证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不涉及财产担保,而权利只能是质权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出质,但应当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份转让的要件和程序,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担保的约定不能必然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及股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质押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生效,质权自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质权登记不发生质权效力,故苏某某的质权担保无效,至于其是否承担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王某某在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无签名,苏某某的质权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故其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苏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刘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木尼热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