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毛应海与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毛应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31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莹,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应海。委托代理人:罗传金,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双胞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应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毛应海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双胞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无试用期,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执行方式为每月工资650元(含月绩效工资),计算加班费以该工资为基数。2011年9月4日18点30分左右,原告毛应海装车时不慎从车顶摔到车厢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19天。2011年10月19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沙人社工伤决字(201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毛应海2011年9月4日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荆人社鉴(2013)1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毛应海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7月6日,被告双胞胎公司形成与原告毛应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双胞胎公司解除与原告毛应海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7月17日在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后被告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毛应海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原告毛应海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元月21日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毛应海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4年元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于2014年2月12日予以受理。另查明,仲裁时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实,原告毛应海与被告双胞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而被告双胞胎公司为原告毛应海缴纳工伤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导致原告毛应海当时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后被告双胞胎公司为原告毛应海补缴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1月;另企业养老、住院医疗、失业、生育、基本医疗缴费的最大做账期号均为2013年6月。现原告毛应海仍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一审认为,根据2009年11月2日原告毛应海与被告双胞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原告毛应海在被告双胞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应海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但因仲裁时原告毛应海与被告双胞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而被告双胞胎公司为原告毛应海缴纳工伤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导致原告毛应海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后虽然被告双胞胎公司为原告毛应海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原告毛应海仍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毛应海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双胞胎公司承担。明细如下: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012年度荆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8673元/年的标准,原告毛应海应获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894元(28673元÷12个月×10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毛应海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673元(28673元÷12个月×12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双胞胎公司未提供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参照荆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70%计算。原告毛应海住院治疗19天,故被告双胞胎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50元×70%×19天)。4、关于住院护理费部分。原告毛应海请求以其配偶的工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9576元的标准。原告毛应海住院治疗19天,故原告毛应海应获赔的住院护理费为1425元(19576元/年÷12月÷21.75天×19天)。5、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毛应海提交的用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证据,并非由劳动部门相关机构作出,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诉请及关于鉴定费8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毛应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医疗费652元、工资25500元的诉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查。原告毛应海主张,其在仲裁时提出的九级伤残工资(9个月)请求,即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诉求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认为,从原告毛应海就该主张在仲裁和诉讼时的表述来看,明显不同;且从仲裁的裁决来看,该仲裁申请直接以无相应证据佐证为由予以驳回,故也可看出该仲裁申请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毛应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三十四条、《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应海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住院护理费1425元。共计54657元。二、驳回原告毛应海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胞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被上诉人受伤也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被上诉人就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该向社保基金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毛应海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查明,双胞胎公司为毛应海缴纳工伤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此后也并未补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胞胎公司与毛应海双方均不服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分案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双胞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作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双胞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沙劳人仲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的三项给付内容,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了不应由其支付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在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而后又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否对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异议或请求予以审理的问题。从应然层面而言,由于现行法律是将劳动争议放在框架下进行规范,则在审判中应完全遵守的规定,亦应遵循《》第、第确立的“不告不理”等基本原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一方或两方对同一仲裁裁决均不服的,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法院起诉,未起诉或撤诉的一方不应获得比仲裁裁决更高的诉讼利益。从实然角度而言,根据《》第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即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已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再另行起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一方当事人撤诉的情况下,只需围绕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中,双胞胎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就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撤诉处理,应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的内容,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不应对双胞胎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三项给付内容的不应由其支付的异议进行审理,双胞胎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涉及此三项给付内容的异议本院也依法不予审理,本院只对上诉人关于住院护理费的异议进行审查。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护理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毛应海在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双胞胎公司负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于毛应海除上述三项给付内容之外的诉请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筱立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