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玉兵与被告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号原告陶玉兵,女,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刘雪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原告陶玉兵与被告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年年有鱼公司��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兵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经营的摊位购买肉制品。2013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及2014年4月24日至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拖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票据。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29113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1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年年有鱼公司辩称,被告公司2012年之前采购员是杨某某,采购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公司没有孙某某这个人,没有向原告进行过采购,不同意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票据2张,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29113元。孙某某身份为被告采购人员,其行为是一种明确的表���代理行为,其出具的票据及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12月8日在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似的一起案件,也是由被告采购孙某某出具票据,发生采购欠款情况,在当时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孙某某的身份;证据2、(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刘桂英诉秦皇岛年年有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1份、被告提交其与孙某某结算单38页、(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某某身份为本案被告的采购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执行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孙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证据2、庭审笔录记载不是代理人陈述,签字是代理人所签。孙某某是代理人亲属,在过节、过年时到被告处帮忙,做过服务员、���购员等,但不是被告员工。孙某某仅代表他个人,不代表被告公司。(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孙某某三个字谁都可以签,被告没有给供货商出具欠钱手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014年被告支付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孙某某这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明细表上没有采购职务,作为餐饮单位,采买职务没有体现在明细表中,原告怀疑是经过筛剪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年年有余公司的采买人员从���告陶玉兵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天桥市场经营的摊位购买肉制品,2013年1月30日起至3月20日止、2014年4月24日起至5月23日止共计购买29113元肉制品,并由孙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票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9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否认孙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本院2014年12月8日审理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刘桂英诉秦皇岛年年有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孙某某是其公司采买人员,(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孙某某是被告采买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刘桂英诉秦皇岛年年有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已承认孙某某是被告采购���员,本院生效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已确认,对被告关于孙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采买人员从原告处购买肉制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113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陶玉兵货款2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秦皇岛年年有鱼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