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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孟德与夏行、李满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德,夏行,李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刘孟德,男,195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夏行,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李满仓,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刘孟德与被告夏行、李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仓、夏行分别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德诉称,被告李满仓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夏行承包李满仓开办的石粉厂。2010年6月20日,被告夏行借取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当年12月底归还,被告李满仓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借故不予清偿借款及利息,且被告夏行亦于2013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计付该款至起诉当月47个月的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满仓未到庭应诉,其庭前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夏行承包被告李满仓经营的石粉厂,及被告夏行于2010年借取原告款项10000元并由被告李满仓为该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所持《借款协议》上并非被告李满仓本人签字,且协议所涉设备产权属被告李满仓所有,刘孟德、夏行无权处分。因夏行另欠被告李满仓债务亦未结清,该夏之一车辆被李满仓扣押折抵所欠债务,但该车被原告开走。若原告将该车返还给被告李满仓,则李满仓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行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夏行借取原告刘孟德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孟德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5%,10年12月底一次还清,过期未还,责任由借方夏行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永和大白粉厂夏行2010年6月20号。”被告李满仓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夏行、李满仓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计付该借款至起诉当月共47个月的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李满仓担保刘孟德借给永和大白粉厂夏行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12月底,本息一次归还。如不能归还,最多向后推迟贰个月,超过期限,将由债权人将其设备拆除作为废铁处理。债务人夏行债权人刘孟德担保人李满仓”。经询,原告刘孟德称,该协议系借款当日签订;协议中“将由债权人将其设备拆除作为废铁处理”,系指夏行以其承包石粉厂的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抵债;被告李满仓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担保,由被告李满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前,被告李满仓则持上述辩解理由,坚持认为被告夏行并非设备所有人,无权对设备进行抵押,并以原告应先行返还其车辆为由,不同意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满仓、夏行分别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有本院对被告李满仓、被告夏行母亲马兰芳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行立据借取原告刘孟德款项10000元,被告李满仓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亦确认该借款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之利息7000元亦应予确认。被告夏行系借款人,应对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元承担违约清偿责任。现原告称其债权并存债务人夏行物的抵押担保和担保人李满仓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李满仓对夏行所抵押设备的所有权持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夏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逾期,“将由债权人将其设备拆除作为废铁处理”有悖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满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被告李满仓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满仓之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满仓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满仓以与原告刘孟德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就被告夏行所举债务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孟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李满仓对被告夏行前述应偿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夏行、李满仓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