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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群与周尔翔、沈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周尔翔,沈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朱群,委托代理人:周建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被告:周尔翔。被告:沈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群诉被告周尔翔、沈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赵红霞,被告周尔翔、沈珏,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尔翔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推行的原告租借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经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被告周尔翔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不按照规定让行导致本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沈珏作为车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朱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尔翔、沈珏赔偿医疗费69643.6元、误工费72259.1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营养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30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0元、伤残鉴定费2587元、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2元、住宿费29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0171.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朱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尔翔不按照规定让行导致本事故发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杭州市中医院、浙二医院、杭州128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9643.6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代收邮寄费,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2587元的事实;5、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鉴定费,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000元的事实;6、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即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两个弟弟已经去世,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是原告及其姐姐的事实;7、关于朱群工资奖金银行账单的说明、朱群的收入及报销明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72259.1元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42元、住宿费298元的事实;9、陪护费,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院护工陪护费为2250元的事实;10、保险单,证明周尔翔驾驶浙A×××××车辆投保情况;11、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2周,昏迷期间需要2个人护理,清醒后需要1个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周尔翔、沈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失费,认为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予以赔偿。另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为此,被告周尔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周尔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自行车损失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周尔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珏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尔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审核后总额是196755.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2955.31元,第二次住院64209.36元元,第三次住院37827.76元,第四次住院11055.77元,第五次住院56412.7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共计511元,被告周尔翔所持门诊票据3783.5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441元,非医保费用3541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41元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另有轮椅、塑袋等主张217.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88天,每天30元。交通费票金额没有异议。住宿费不予认可。伙食费金额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其中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88天,每天94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因对9级伤残不予认可,因此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本案除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0%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及依职权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调取了原告朱群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资薪金发放情况及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朱群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朱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朱群提供的证据。证据1、2、6、10,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代收邮寄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必然的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代收邮寄费10元,并不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住宿费发票开具的付款户名为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住宿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陪护时间不相符。本院审查后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陪护时间虽不相符,但陪护的时间系在原告系护理的期限内,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11,三被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认为不能区分昏迷与清醒的时间,且对两人护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对被告周尔翔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群和被告沈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尔翔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调取了原告朱群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资薪金发放情况及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原告朱群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说明。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出具的原告朱群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正常工资薪金发放情况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对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朱群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周尔翔、沈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该二份证据及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尔翔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车头部位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809146号公共自行车相撞,造成朱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周尔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8天,共计花去合理的医药费196314.4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5410.38元。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骨折。杭州市中医院出院时情况为目前仍意识不清,但呼吸循环情况尚平稳,家属要求转浙二医院进一步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1天,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神志尚清…。为此,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342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朱群就其因本次事故是否构成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朱群就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32周为宜(昏迷期间给予二人护理,清醒后转为1人护理)。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577元。事后,被告周尔翔已通过垫付医药费及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948.17元。对此,原告方亦表示认可。2、被告周尔翔、沈珏系夫妻关系,浙A×××××号车为被告周尔翔、沈珏所有,登记在被告沈珏名下。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3、原告朱群系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朱群月平均工资为18750元,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另查明,原告朱群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朱阿明,1939年2月11日出生;母亲:章水边,1944年5月11日出生;朱阿明与章水边生有四个子女,但其中儿子朱亮与朱广已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周尔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尔翔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珏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沈珏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朱群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尔翔承担超出部分9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9631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5410.38元;2、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收入差额,其误工损失为7750元/天,时间到评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76725元(297天÷30×7750元/月),现原告主张72259.1元,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关于朱群的病情记录,确定朱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昏迷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25天,另除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的证据外,其余时间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其他时间的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32周,护理费为30798元;4、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交通费342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169044元;7、鉴定费3577元;8、住院伙食费9400元(188天×50元/天);9、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为487734.5元,精神损失9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而非医保费用35410.38元不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非医保费用35410.3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10%,被告周尔翔承担90%,即由原告负担3541元,被告周尔翔承担31869.38元。其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176304.02元和其余物质损失赔付项目总和276020.1元,分别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尚剩限额101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尚剩限额101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和非医保费用35410.38元的物质损害超过部分341324.1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周尔翔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承担超过部分90%的赔偿责任,即307191.71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尔翔已通过垫付医药费及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948.17元,故应在其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即95078.79元,应视为替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垫付,其可另行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群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群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1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朱群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2112.92元;三、驳回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朱群负担438元,周尔翔负担3141元,其中周尔翔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