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范军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军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503号罪犯范军朋,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军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范军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范军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军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范军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军朋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