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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余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周红峻,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余霞(死者周迪君之妻)。被告暨原告周思宇(死者周迪君之女)。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张沁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尔公司)诉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基于同一劳动关系,又起诉原告暨被告迪泰尔公司。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李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迪泰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莉、周红峻、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张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泰尔公司称:2006年,周迪君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9月13日,周迪君下班后,离开办公室步行下楼至一楼与他人闲聊时,突发疾病,因其家属不同意手术,致其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周迪君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已就工伤认定结论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周迪君生前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在职职工均购买了社会保险,周迪君未将其个人社会保险从个人流动窗口转移至单位窗口,造成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责任在于其本人。现起诉要求:1、判令迪泰尔公司不向余霞、周思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费2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霞、周思宇负担。余霞、周思宇称:2006年,周迪君入职迪泰尔公司,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2年9月13日,周迪君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4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迪君为工伤,迪泰尔公司应向我们支付周迪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现起诉要求:1、迪泰尔公司支付余霞、周思宇丧葬补助金24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84664.1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0235.12元;2、迪泰尔公司向余霞、周思宇支付周迪君生前2012年9月的工资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迪泰尔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周迪君入职迪泰尔公司担任公司副经理。工作期间,迪泰尔公司未给周迪君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13日,周迪君在公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迪君2012年9月13日11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迪泰尔公司不服该结论,后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6月14日,周迪君之妻余霞、其女周思宇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泰尔公司支付丧葬费24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工伤医疗费84664元、2012年9月工资4150元。2014年7月18日,该委裁决如下:迪泰尔公司向余霞、周思宇支付丧葬补助费20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周迪君2012年9月工资1422元。裁决后,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余霞、周思宇放弃了要求迪泰尔公司支付交通费、工伤医疗费84664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周迪君2012年9月的工资4500元的请求变更为1420元,并表示认可仲裁委裁决的丧葬补助费20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迪泰尔公司表示对周迪君2012年9月未领取的工资1420元及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明,周迪君的父母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2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周迪君2012年9月未领取的工资142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迪泰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周迪君在迪泰尔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死亡后,迪泰尔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即丧葬补助费20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支付周迪君2012年9月份的工资1420元;二、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余霞、周思宇支付丧葬补助费207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驳回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迪泰尔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香玲人民陪审员陈启燕人民陪审员张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况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