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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付民与张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民,张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付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元。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77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民与被告张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张奇元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民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奇元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东红路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3号线杆处时,与前方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王付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付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春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601.60元。被告张奇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要求按照交强险的分数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多方事故,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要求合理分配各权利人之间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奇元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东红路山东传输畜牧局-七贤023号线杆处时,与前方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原告王付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付民及乘车人吴春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民无事故责任,王鹏、吴春珍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付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质裂伤、腹腔脏器损伤、肠系膜断裂并小肠坏死、脑震荡、11.12.22外伤性冠折、2.12.外伤性根折、慢性哮喘支气管急性发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付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付民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付民车祸致肠坏死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牙齿整复费用伍仟圆。营养费预计叁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壹万伍仟圆;6、二次手术后休治期三十天,护理期限为十五天,护理人数为壹人。被告张奇元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王鹏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3683.57元,后续治疗费23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复印费315元。误工费13397.12(77.44元/天×173天),护理费10531.84元(77.44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牙齿修复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二次手术后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原告王付民系农村户籍性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民与被告张奇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付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奇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付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242743.13元,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36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共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付民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3000元为宜。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二次手术后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574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奇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5.11元承担赔偿责任;王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11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4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奇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60234.56元,根据被告张奇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00%,计款16023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民医疗费9300元(部分),护理费9574.40元,误工费12179.2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056元,交通费418.2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727.30元,共计损失77735.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民医疗费930元(部分),护理费957.44元,误工费1217.92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41.8元,残疾赔偿金4248元,精神抚慰金272.70元,共计损失7773.4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民医疗费133453.56元(部分),营养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款160234.56元;四、驳回原告王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张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长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张兆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