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督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付贵与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付贵,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齐立督字第53号申请人:李付贵,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潘中延,董事长。申请人李付贵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给申请人发放3、5、6、7、8、9月份工资总计4080.22元,并提交盖有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延签名的薪资表,要求被申请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资4080.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付贵工资款4080.22元整。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华鑫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