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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路口的“速8”酒店以“黄波”的名字登记4118号客房住宿。次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查获正在吸食麻果的张某、李某、胡某、周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等人,当场查获吸毒所用的自制冰壶1个。经检验,张某、李某、胡某、周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尿液样本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周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