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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2004年3月22日在海丰县赤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女孩余某甲,2004年10月29日出生;男孩余某乙,2006年8月2日出生;男孩余某丙,2008年3月1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几年后被告思想变态,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出外赌博,不关心妻儿,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行为,逃回娘家居住。在被告保证不再暴力对待原告后,原告才随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分居至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孩子余某甲、余某乙由被告抚养,余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承认有赌博陋习,但已经有所改变,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2004年3月22日在海丰县赤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女孩余某甲,2004年10月29日出生;男孩余某乙,2006年8月2日出生;男孩余某丙,2008年3月11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能共同维持生活,婚后几年,被告存在赌博陋习,双方为此常常吵闹不断。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回娘家生活,分居至现。分居期间,婚生三名孩子跟随被告家庭生活就学。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妻儿生活,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上表示,已经改正陋习,希望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原谅被告,不要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没有共同债权需要处理,被告提出家庭累积欠他人20多万元债务,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初还能共同维持家庭,但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培养,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反对被告赌博陋习,夫妻常为此事吵闹不断,致使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双方分居至现,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名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本着照顾女方原则,由被告负责抚养余某甲、余某乙,原告负责抚养余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家庭累积欠他人2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余某丙由原告曾某某负责抚养,女孩余某甲、男孩余某乙由被告余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