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石松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石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5号罪犯刘石松,男,1934年4月,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石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闽刑复字第28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9月2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石松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系老年犯,未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未参加生产劳动。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6.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6.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石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