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与倪汝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汝亮,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汝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工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倪汝亮与被上诉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确认单》中的管辖协议作出裁定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货物共计四批,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根据该《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确认单》的管辖协议条款,原审法院只能对2013年4月13日这一次货款有管辖权,不能推定对前三批货款也有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涉及前三批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倪汝亮与被上诉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确认单》中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会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终字第1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2015)廊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受送达人倪汝亮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注送达后三日内寄中院立案庭内勤收。填发人: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终字第1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2015)廊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受送达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注送达后三日内寄中院立案庭内勤收。填发人: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