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诗怀,董事长。原审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九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董淦江,董事长。上诉人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辖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富民公司与宏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宏诚公司,贷款人为富民公司,借款余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住所地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原审法院辖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丽华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美丽华公司称,其与宏诚公司之间系企业拆借关系,该企业拆借与其无关,这有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美丽华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丽华公司与宏诚公司之间为企业拆借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且该企业拆借与美丽华公司无关。再者,富民公司并不具有金融放贷许可资质,且美丽华公司与宏诚公司注册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即本案应由美丽华公司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富民公司与宏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管辖,该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富民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富民公司是否具有金融放贷许可资质的问题及富民公司与宏诚公司、美丽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美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