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3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曹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4年农历8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曹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公断,婚生女孩曹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攀